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黃乾城
黃水金 黃春盛 錢清國 錢進木 錢乾坤 黃春宏 賴根旺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錢坤松 被告 賴金弘
錢煥璋 錢金村 錢來發 林辰雄陳莞 雖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森 被告 黃富吉
黃耀炳 黃益山 黃朝輝 黃炳元 黃朝基錢金盆錢源發 、錢 王求仔 之繼承人) 歐錢烟 雖(錢源發、 錢王求仔 之繼承人) 錢秀枝 (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陳麗環 (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即被告 錢添發 錢思佑 (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即被告錢添發 錢美伃 (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即被告錢添發 洪文經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洲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玉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義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星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清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秀梅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麗華 (錢王求仔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錢申修錢明陽 之繼承人)
錢佳興 (錢明陽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 莊錢金盆歐錢烟雖 、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應就被繼承人錢源發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同段一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及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應就被繼承人錢王求仔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同段一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及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同段一五一地號、同段一五二之一地號,及苗栗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二六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一六九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乾城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部分(面積一五0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清國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D1部分(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錢思佑、被繼承人錢源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被繼承人錢王求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共同取得,並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繼承人錢源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就前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錢王求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就前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根旺、錢坤松、賴金弘、錢煥璋、追加被告錢佳興共同取得,並按九分之一(被告賴根旺)、九分之一(被告錢坤松)、九分之一(被告賴金弘)、三分之一(被告錢煥璋)、三分之一(追加被告錢佳興)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F1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水金、黃春盛、黃春宏、黃富吉、黃耀炳、黃益山、黃朝輝、黃炳元、黃朝基共同取得,並按五分之一(被告黃水金)、五分之一(被告黃春盛)、五分之一(被告黃春宏)、五分之一(被告黃富吉)、三十分之二(被告黃耀炳)、三十分之二(被告黃益山)、三十分之二(被告黃朝輝)、三十分之二(被告黃炳元)、三十分之二(被告黃朝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陳莞 雖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面積一三三七點一
三平方公尺),由兩造(被告林辰雄、追加被告錢申修除外)共同取得,並按十萬分之一五0二二(原告)、十萬分之一七五二二(被告黃乾城)、十萬分之一三三0六(被告錢清國)、十萬分之一三三一0(前開㈣所示各被告,並再按前開㈣所示比例分別維持共有、公同共有)、十萬分之一三三一0(前開㈤所示各被告,並再按前開㈤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十萬分之一二五0四(前開㈥所示各被告,並再按前開㈥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十萬分之一五0二六(被告林陳莞雖)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林陳莞雖、追加被告錢佳興應補償被告林辰雄、追加被告錢申修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添發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茲原告於10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明陽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黃阿蘭、 錢佳宏 、錢佳興、 錢聖威 、錢申修
5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至92頁);嗣其5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
145之2、151、655地號土地(詳下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分別由錢申修、錢佳興2人取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8頁),是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請求追加錢申修、錢佳興2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被告黃乾城、黃水金、黃春盛、錢進木、錢乾坤、黃春宏、賴金弘、錢煥璋、錢來發、黃富吉、黃耀炳、黃益山、黃朝輝、黃炳元、黃朝基、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洲、洪文玉、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秀梅、洪麗華、追加被告錢佳興、錢申修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5之2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同段152之1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面積2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55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2637.29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且其中被繼承人錢源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等人)及被繼承人錢王求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兩造間無法依協議分割,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分管使用多年,現狀上以田埂作為使用界線;而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46之2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面亦有一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應毋庸在系爭土地中線再劃設道路,造成耗費共有人較多之土地面積;又為避免地形破碎,發揮系爭土地整體最大經濟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與意願,若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最為妥適。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並一併請求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林辰雄、林陳莞雖2人雖為夫妻,惟因被告林辰雄於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本無任何應有部分,地政法令應不許可其分割取得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65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5.29平方公尺,被告錢申修應有部分之面積僅有1.41平方公尺,所占比例未達100分之1,倘以原物分配予追加被告錢申修,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爰請求將附圖二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林陳莞雖取得、編號E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分歸追加被告錢佳興取得,而由被告林陳莞雖、追加被告錢佳興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林辰雄、追加被告錢申修,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法分割(下稱甲方案);被告林陳莞雖以新臺幣(下同)1,166,644元補償被告林辰雄,被告錢佳興以6,063元補償被告錢申修。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錢清國、賴根旺、錢坤松、錢金村、林辰雄、林陳莞雖等人部分略以:
伊等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即農路截彎取直方案,下稱乙方案)。乙方案行經之道路用地(即附圖一編號
P、P1、P2、P3部分)皆為共有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並無所謂耗費土地面積之問題,且此方案可使除原告及被告錢清國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得以通行進出省道台一線,又僅須拆除原告違建之車庫(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之車庫)及一道圍牆,影響最小,甚且若採取此方案,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願提供2米寬之土地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3部分之道路一同闢建農路,被告林辰雄並將利用價購或任何可能方式與同段152之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52之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商談將此通道打通,如此自系爭土地西側省道台一線起向東至西濱快速公路將兩邊聯通,其效益最優且永久,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外亦最能造福附近周遭之土地利用與便利鄉民,實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實為私人土地並非正式道路用地,僅能算臨時通道,若以此為永久道路,爾後易因時過境遷而有所有權人封地等眾多無法預期之狀況發生致無法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位在原告分得土地後方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為至省道台一線,皆須繞路,豈有自己土地不給通行而必須由他人土地進出繞道之理,故甲方案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乾城、黃春盛、錢乾坤、錢煥璋、錢來發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伊等同意被告林辰雄等人所提之乙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42、43頁)。㈢被告賴金弘、追加被告錢佳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伊等同意被告林辰雄等人所提所提之乙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42、202頁、卷㈢第42、43頁);被告賴金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追加被告錢申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伊希望系爭145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土地可以合併分割;伊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206頁)。
㈤被告黃水金、黃春宏、黃富吉、黃耀炳、黃益山、黃朝輝、
黃炳元、黃朝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205頁)。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145之2、151、655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錢王求仔、錢源發分別於94年間、100年間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等人應就錢王求仔、錢源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如附件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33、131至
148頁、卷㈡第56至77、166至18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不論係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8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卷㈢第2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附件所示,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惟所有到庭及提出書狀之被告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僅對於合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而經核系爭145之2、151、152之1、655地號各該土地原告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併參以系爭土地雖間有9005之1地號之土地,然該筆9005之1地號為國有未登錄土地之暫編地號,為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未登錄土地數化建檔作業之暫編地號(即該筆土地尚未登錄)乙節,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足徵該筆9005之1地號土地尚屬國有未登錄土地,倘摒除該筆「未登錄」之土地,系爭土地實質上乃屬相鄰,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准予合併分割。又縱將系爭土地解為不相鄰,然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且亦與共有人長年既存之分管狀態不符,是本院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雖函復本院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依合併分割方式辦理等語,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1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
3號裁定意旨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函文既係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而謂系爭土地不得依合併分割方式辦理等語,則其真意自係指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而非系爭土地不得依民法之規定為合併分割甚明。是本件自不得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固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惟若多筆土地,法院係為裁判合併分割時,則合併計算多筆土地當事人互為找補之金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贊成乙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經核已逾半數(詳如
前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意見〈均係以被告最新之意見為準〉,並參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堪認乙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法院判定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定之,並非適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46之2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面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46之2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面現況雖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然其間土地均屬私有地,且查無該路面供公眾通行多久、是否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設置、是否獲得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近幾年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未曾接獲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廢道,亦未養護該路面,而該路段亦非屬苗栗縣公告有案之縣鄉道○號道路,僅有同段146之20地號土地(分割自146地號土地)南側已套繪現有巷道等情,有空照圖、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3年7月24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1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
103年10月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含函文後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107、133至
149頁),足徵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46之2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面究否確實符合前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顯堪質疑,此外,原告對此復未再有所說明並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再者,參諸現系爭土地東側究否確實與西濱快速公路相通,尚屬未定,且倘依甲方案分割,則分得未臨路土地之所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況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既已能預見有部分之分割土地將可能成為袋地,且得以為事先之安排而於系爭土地上留有道路,以使全體共有人均得以通行至省道台一線,則乙方案自較甲方案為可採。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乙方案中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應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⒉原告雖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方案),惟
觀丙方案與乙方案之差異,僅有系爭土地留有之道路是否得以直接通行至省道台一線乙節而已,然如前所述,現系爭土地東側究否確實與西濱快速公路相通,尚屬未定,且西濱快速公路之性質究與省道台一線有異,若系爭土地上即留有道路得直接通行省道台一線,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將可極大化,並使全體共有人均霑利益,甚且若將來系爭土地亦可通行至西濱快速公路,如此系爭土地西側之省道台一線及東側之西濱快速公路將可依憑本身之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P、P1、P2、P3部分)而將兩側聯通,其經濟效益顯然最佳。另由原告提出丙方案亦可得知,原告並非反對在系爭土地上留有道路,而係反對道路通過其車庫及圍牆(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上車庫位置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28頁),然觀諸該車庫(見本院卷㈡第251頁上方照片)及圍牆(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下方、第253頁上方照片),可知該車庫已屬老舊,價值應非高,且衡之常情,該圍牆價值亦非高。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係合法興建該車庫及圍牆之證明文件,且被告賴根旺、錢坤松、錢金村、林辰雄、林陳莞雖等人雖均知原告係分得臨路之土地,其價值顯然較高,惟仍未請求鑑價補償,僅曾於本院中表明:若原告要伊等補償J部分(指車庫), 那伊 等也會要求原告補償系爭土地價值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而其餘被告亦從未請求鑑價補償,則綜觀上情,足徵原告於被告等人均未請求鑑價補償之情況下,其分得系爭土地臨路(省道台一線)部分之土地所獲利益已甚大,且縱其拆除上開車庫及圍牆,所造成損害亦非鉅,而在系爭土地上留有道路得直接通行省道台一線,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可極大化,對分得未臨路土地之所有人而言,亦均可同霑利益,然若系爭土地上留有之道路未能直接通行省道台一線,則僅獨厚於分得臨路土地之所有人,而未能兼顧分得未臨路土地之所有人利益,兩相權衡,堪認乙方案應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所提丙方案自無再行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此外,被告林辰雄、 林陳莞初 雖主張:伊等希望G部分土地採共同持有之方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嗣其2人已贊成乙方案,而乙方案編號G部分又係以被告林陳莞雖1人分得該部分土地為其分割方法,且原告主張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乙情,經本院函詢被告林辰雄、林陳莞雖、追加被告錢佳興、錢申修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26頁),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此項補償基準並無意見,應可憑採。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系爭145之2地號為1,200元/平方公尺、系爭655地號為4,9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6、184頁)核算被告林陳莞雖、追加被告錢佳興應補償被告林辰雄、追加被告錢申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等人,應就登記錢源發、錢王求仔所有系爭145之2、151、6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合併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一:
┌──────────────────────────────┐│補償表(合併分割─合併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被告林陳莞雖│1,168,540元││├───────┼─────────┼────────────┤│追加被告錢佳興│6,885元││├───────┼─────────┼────────────┤│被告林辰雄││1,168,540元│├───────┼─────────┼────────────┤│追加被告錢申修││6,885元│└───────┴─────────┴────────────┘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01│原告│0000000/00000000│├──┼─────┼───────────────────────┤│02│被告黃乾城│0000000/00000000│├──┼─────┼───────────────────────┤│03│被告黃水金│380981/00000000│├──┼─────┼───────────────────────┤│04│被告黃春盛│380981/00000000│├──┼─────┼───────────────────────┤│05│被告錢清國│0000000/00000000│├──┼─────┼───────────────────────┤│06│被告錢進木│291179/00000000│├──┼─────┼───────────────────────┤│07│錢源發之繼│291179/00000000│││承人(被告│(連帶負擔)│││詳前述)││├──┼─────┼───────────────────────┤│08│被告錢乾坤│291179/00000000│├──┼─────┼───────────────────────┤│09│被告黃春宏│380981/00000000│├──┼─────┼───────────────────────┤│10│被告錢坤松│226473/00000000│├──┼─────┼───────────────────────┤│11│被告賴根旺│226473/00000000│├──┼─────┼───────────────────────┤│12│被告賴金弘│226473/00000000│├──┼─────┼───────────────────────┤│13│被告錢佳興│672533/00000000│├──┼─────┼───────────────────────┤│14│被告錢申修│6885/00000000│├──┼─────┼───────────────────────┤│15│被告錢金村│291179/00000000│├──┼─────┼───────────────────────┤│16│被告錢來發│291179/00000000│├──┼─────┼───────────────────────┤│17│被告錢煥璋│679418/00000000│├──┼─────┼───────────────────────┤│18│錢王求仔之│291179/00000000│││繼承人(被│(連帶負擔)│││告詳前述)││├──┼─────┼───────────────────────┤│19│被告林辰雄│0000000/00000000│├──┼─────┼───────────────────────┤│20│被告黃富吉│126994/00000000│├──┼─────┼───────────────────────┤│21│被告 黃炳耀 │126994/00000000│├──┼─────┼───────────────────────┤│22│被告黃益山│126994/00000000│├──┼─────┼───────────────────────┤│23│被告錢思佑│291179/00000000│├──┼─────┼───────────────────────┤│24│被告黃朝輝│126994/00000000│├──┼─────┼───────────────────────┤│25│被告黃炳元│126994/00000000│├──┼─────┼───────────────────────┤│26│被告黃朝基│126994/00000000│├──┼─────┼───────────────────────┤│27│被告林陳莞│0000000/00000000│││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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