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吳建億
被 告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詎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無效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及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603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民國87年間,向在報紙上刊登支票貼現
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21萬元,並簽立支票及本票各2紙擔保
,交付予對方,嗣支票兌現後,對方告知已將上開本票2紙
作廢;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素不
相識,並無借款關係,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4紙,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照
系爭本票4紙文義負票據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及第130條亦有明定。末按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
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其性質應係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
,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
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
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
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後,如債權人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
到期日起算。
(二)經查,系爭本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87年9月10日、同年
10月3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日,有系爭支票附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雖於90年間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同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票字第85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均未聲請強
制執行,且被告避不見面,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故始提
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
於9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其於
6個月內,未為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因請求
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原告
未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
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7,6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鄭新福│TH122978│100,000元│87年1月24日│87年9月10日│
├─┼───┼────┼─────┼──────┼──────┤
│2│鄭新福│TH122979│200,000元│87年1月24日│87年10月3日│
├─┼───┼────┼─────┼──────┼──────┤
│3│鄭新福│TH122980│200,000元│87年1月24日│87年10月25日│
├─┼───┼────┼─────┼──────┼──────┤
│4│鄭新福│TH122981│207,603元│87年1月24日│87年1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