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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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竟與 葉英珠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魏積輝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 葉英豬 、魏積輝(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強制解送出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英珠提供甲○○至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費用,與魏積輝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福州巿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4月14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3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18日,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持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填載與被保人魏積輝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魏積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三泰旅行社員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來台探親為由,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魏積輝以甲○○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未發覺有異,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使其得於92年7月14日持該旅行證以為掩飾,而藉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10月9日7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魏積輝,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後段、第
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皆已刪除,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本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但罰金刑部分較不利,且多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數罪間,應分論併罰,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至於: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與魏積輝、葉英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葉英珠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說明之。
四、論罪科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實事項為登記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又被告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告知警員,致使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中,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列印出之戶籍謄本,分別用以辦理對保、申請旅行證,以及持上開保證書用以辦理旅行證,均屬行使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葉英珠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與葉英珠就其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與魏積輝,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泰旅行社員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行使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用以申請旅行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對保、行使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用以申請旅行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非法入境臺灣,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犯行,本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重、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上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