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辛○丙○○乙○○己○○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甲○○○、辛○、丙○○、乙○○、己○○、庚○○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長久居住於嘉義市東區東平里,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丁○○、甲○○○則分別與 歐陽明 (另案審理)有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Ⅰ「新址遷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於附表Ⅰ所示「新遷入戶籍地址」欄各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丁○○等人並無實際遷徙、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而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嗣並將丁○○、甲○○○、辛○、丙○○、乙○○、己○○、庚○○分別編入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之候選人資格。嗣丁○○、甲○○○、辛○、丙○○、乙○○、己○○、庚○○明知渠等並未實際遷徙居住附表Ⅰ所示新址,乃為應該次里長選舉,並無其他合法需求之真正現實目的而遷入戶籍,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猶於民國95年6月10日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里長選舉關於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Ⅱ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固坦承分別經由另案被告歐陽明或由本人,於附表Ⅰ「新址遷入日期」所載之時間,將戶籍遷至附表Ⅰ「新遷入戶籍地址」所示各址,且被告丁○○等7人均分別於95年6月10日領取該次第7屆嘉義市東區東平里里長選舉之選票並投票等情不諱,惟被告丁○○等7人則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所有位於仁愛經國新城的房子是眷村改建,因剛交屋要裝潢整理,並準備出租給學生,方才另行遷址至歐陽明位於附表Ⅰ編號1所示新址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為方便小孩能就讀蘭潭國中而遷址,復因此事與先生鬧得不愉快,才將戶籍資料交給伊妹妹劉淑貞,不知伊妹妹將資料轉給歐陽明代辦,將戶籍遷移至附表Ⅰ編號2所示新址。彼時,伊亦不知歐陽明有意參選當次里長選舉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94年9月間賣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弄1之6號房子。當時又因工作關係要至嘉義工作,而請歐陽明幫忙找房子,方才遷居至附表Ⅰ編號3所示新址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辛○為同居朋友,因辛○將原房屋賣掉,工作地點又在嘉義,才隨辛○一同遷入附表Ⅰ編號3所示新址云云;被告乙○○辯稱:因躲避卡債又離婚,才將戶籍遷入附表Ⅰ編號5所示新址云云;被告己○○辯稱:因為欠銀行錢,伊大舅子要求伊搬出原戶籍地址,才會透過歐陽明租屋而將戶籍遷入附表Ⅰ編號6所示新址云云;被告庚○○則辯以:因替人做保,為逃避債務而遷移,該處為其友人戊○○所有,可以代為對外聯絡,是戊○○同意伊將戶籍遷入附表Ⅰ編號7所示新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各係於附表Ⅰ「新址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方才委託另案被告歐陽明或由本人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之戶籍遷移至附表Ⅰ「新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各址,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並按籍列入選舉人名冊,嗣由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後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分別於95年6月10日嘉義市東區東平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自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第7屆東區東平里第1至13鄰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嘉義市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在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丁○○、甲○○○部分:⑴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廖茂力 提起被告
歐陽明當選無效訴訟乙案(下稱當選無效一審),固結證稱:伊準備將房屋出租給學生,要整修房屋重新裝潢,才會將原設籍於嘉義市○○路○○○巷○號4樓址遷至嘉義市○○街○號址;當時與另案被告歐陽明為同事關係,才會將戶籍遷入歐陽明設籍之安樂街上址。伊自己辦理戶籍遷入程序後才入住;伊住在歐陽明家中3樓,歐陽明並沒有開口要租金,但伊多少意思意思給一點租金等語(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1、12頁)。然觀諸另案被告歐陽明於前揭當選無效訴訟案審理時,先供述:伊當時也幫被告甲○○○代辦遷移戶籍,因甲○○○小孩想就讀蘭潭國中,而且伊太太不在家時,甲○○○會住在伊家中幫忙照顧小孩,會在伊住處過夜。甲○○○與小孩睡同一間,伊則住3樓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一第151、152頁);嗣於同案審理時,復供稱:被告丁○○是94年10月多搬到伊住處3樓,是在伊辦理遷入手續之前就入住,被告丁○○並沒有給付租金。3樓共有兩間房間,全部給被告丁○○使用。2樓也有兩間房間,伊夫妻住在2樓房間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0、11頁)。則被告丁○○、甲○○○先後遷入歐陽明上址之重疊期間(參見附表Ⅰ編號1、2),該址3樓僅供被告丁○○使用?抑或另案被告歐陽明於被告甲○○○入住該處時,亦使用3樓房間起居?前後已有齟齬。況被告丁○○於偵查中既供稱「(問:甲○○○有無住在那邊?)偶爾會碰到,她會來,但他有沒有住在歐陽明家我就不清楚……」云云,倘如歐陽明前述伊於被告甲○○○入住該址時,伊則移往3樓房間休憩,則被告丁○○豈有不知被告甲○○○入住該處之理?是渠等所言尚有可疑。
⑵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住在歐陽明家時
,他有沒有給你一份鑰匙?)沒有。3樓房間是獨立門戶,不需要經過歐陽明他家,所以我自己有3樓房間的鑰匙。」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比對另案被告歐陽明所稱「白天(丁○○)會從我們的門進出,但是晚上就從旁邊的消防梯進出。門的鑰匙他有還給我了」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0頁),雙方就被告丁○○出入門戶之陳述顯有重大矛盾,遑論被告丁○○所陳何人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有無給付租金給歐陽明等節,亦與另案被告歐陽明供述情節相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是否確實居住歐陽明系爭地址,足啟人疑竇。末衡諸常人餽贈祝賀之禮品、花籃必記載贈與人抬頭、公司行號、現住居所或公司所在地,俾使受贈人一望即知何人餽贈。然查被告丁○○於歐陽明公告當選後,隨即致贈花籃,其上猶記載「經國新城
B區(即嘉義市○○路住處)丁○○祝賀」等語,有照片乙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丁○○自始即認經國新城B區為其真正住所,伊所辯遷移戶籍後曾長期居住該址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告甲○○○固辯稱伊遷移戶籍之目的,主要係小孩欲就
讀蘭潭國中,依該國中資優班甄別簡章之規定,報名資格僅限須設籍嘉義市,並未限制其學區內,有該校95學年度語文資優班甄別簡章可稽(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77頁)。雖該簡章係95年3月份頒布,仍應屬往年舊例沿用,而就讀蘭潭國中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以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就讀,家長無須設籍同一住址,此觀嘉義市國民中學入學作業要點即明(參見當選無效二審卷一第110頁),乃被告甲○○○僅將自己遷移至蘭潭國中學區,然未將小孩戶籍一同遷入,顯不能達伊原預定遷戶籍之目的。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歐陽明就伊於歐陽明住處過夜時,是否與小孩同睡乙點,猶相互歧異,亦如前述。況被告甲○○○原居住地點崇文街與歐陽明所有上址甚近,縱有心幫忙妹妹照顧小孩,亦無非遷移戶籍無從達目的之必要。甚且,被告甲○○○遲至95年2月8日方才遷入附表Ⅰ編號2新址,距取得該里里長選舉選舉人資格最後一日即95年2月9日僅差1日,伊有意藉遷移戶籍取得嘉義市東平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乙情,昭然若揭。綜上,被告甲○○○所辯遷移戶籍之目的,尚與常情有悖,伊將戶籍虛偽遷入附表Ⅰ編號2所示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辛○(原名 蘇科仁 )、丙○○(原名 張麗真 )部分:⑴查被告辛○固供承因工作變動改為內勤工作,而自台南新
營舊址遷入附表Ⅰ編號3新址。然系爭安樂街8號建物係被告辛○向房東 趙裕德 承租,且依被告辛○所陳,該棟建物
1、2樓係房東自營珠寶事業,3樓由伊與被告丙○○租賃,前往3樓會經過房東店面1、2樓等語(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34頁)。如是,被告辛○猶稱水電、租金都交由另案被告歐陽明處理,則被告辛○捨近求遠,不直接將租金、水電費用交與樓下隨時得會面房東,卻逕將租金交由憩居他處之歐陽明處理(見前揭卷第33頁),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次查被告辛○在國泰內勤工作係自94年6月至12月間,業
據伊於本院審理選舉無效訴訟乙案結證無誤(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34頁),則被告辛○既因內勤之故方才租屋並遷入上址,不選擇內勤工作開始不久即遷往嘉義市租屋,卻於即將結束內勤前1個月才租屋,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辛○、丙○○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因工作關係而在嘉義市、台南縣新營市來來去去,並無固定居住一處乙節(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31、35頁),顯見被告辛○並無因職務調動非遷移戶籍至嘉義市上址之必要。而被告辛○於前案審理時,猶證稱「上次住(安樂街8號)的時間約在(95年)6月底7月初,因為我已經結束承租關係,但是我的戶籍還在那裡。」等語(見當選無效一審9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即該卷二第32頁),則被告辛○至少2月餘並未返回安樂街8號居住;然伊同居之未婚妻即被告丙○○於同日審理時,竟證述「(目前是否會回安樂街8號?)應該會比較少。」云云,兩者顯有出入,殊難想像被告辛○、丙○○倘曾租住安樂街8號上址,就實際居住安樂街該址之起迄期間容有重大歧異。是以,被告辛○2人所辯因工作關係方才承租該屋云云,實非無疑,自難採信被告辛○、丙○○2人確有實際居住附表Ⅰ編號3所示新址乙節。
3.被告乙○○(原名 邱倉琦 )、己○○部分:⑴被告乙○○、己○○固分別於前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證
稱渠等均因背負卡債而將戶籍遷至附表Ⅰ編號5、6所示地址(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35、164頁)。誠如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卡債,找我的人很多,所以我才租那裡」;被告己○○亦稱「因為卡債,債權人要向我討錢,所以我就到邱倉琦那裡住,也就把戶籍遷過去那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52頁、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64頁),顯然被告乙○○、己○○所述遷居目的,不外躲避債主之追索。然一般人避債,無非係遠離住所地以隱匿行蹤,暫居朋友住處,衡屬事理之常;併同遷移戶籍,無異對外宣告現所在址,反與其初衷相悖而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自承一個月約10天住在啟明路址,且經常台北高雄兩地跑乙節、被告己○○另稱「因為我在北部工作,一個月大約只回來一次而已,每次也只回來1、2天,回來就看看孩子」等語(見同卷第137、138、165頁),則被告乙○○、己○○顯非以實際居住系爭啟明路址而辦理遷移戶籍。
⑵抑且,被告乙○○於該選舉無效訴訟審理時,先證稱「(
房租多少?)都是二、三千元而已。」、「(己○○有無另給歐陽明房租?)沒有。」、「(己○○平常有無補貼你房租?)沒有。」云云(見當選無效一審卷二第136、13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跑計程車,是歐陽明叫我去租的,開始並沒有租金,後來才多少給他一點,己○○沒有付租金,只有給一點水電費,他的水電費是交給我」云云(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54頁),前後已有部分齟齬,則被告乙○○是否如數交付租金給歐陽明?租金數額亦模糊其詞, 伊上開 所辯實有可疑。復比對被告己○○於前案當選無效訴訟一案所證述「(有沒有補貼乙○○一些房租?)有,但是我一個月才回來一次,所以沒有很多,大約500元至1000元左右。」等語,亦與被告乙○○所陳詞大相逕庭,顯見渠等並無實際居住該址,所辯均尚難採信。
4.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固供稱替人作保為逃避債務而遷移戶籍至附表
Ⅰ編號7所示新址乙情。然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本來是說一個月(租金)3、4千元,後來因我女兒( 劉映岑 )不願意去該處住,我女兒沒有來,我在台北、台中做推拿,只是偶爾來休息一下,可能一個晚上或一個下午就走了……」、「當時我太太在彌陀路有租屋」、「(該處有多餘房間可供休息?)當然都有,是我太太租的,我太太洗腎,有請領補助,我有錢就補貼她,我沒錢就我太太自己想辦法借貸,租金1個月8千元」等語,又本院質以躲債遷戶口豈非更便於他人依址查訪乙節?被告庚○○亦坦認「我人不在那裡,根本沒在那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倘被告庚○○在外地工作,僅偶爾落腳嘉義,而嘉義市非無可棲身之處,在伊經濟困窘之時,何須另行負擔租金而另租賃他處?雖被告庚○○嗣改稱因怕他人要債,所以把戶籍遷到友人戊○○住處,可以幫忙收信、聯絡或過濾云云。然被告庚○○遷居之目的在於躲債又有他人代收信件與對外聯絡,遷居至伊太太租屋處即可達此目的,何庸另付租金無視家庭經濟壓力急迫?更不論被告庚○○之女劉映岑並非躲債又無委由他人收受信件之需,被告庚○○又何以將其女戶籍併同遷移新址?顯然被告庚○○並未居住系爭新址,而伊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實有隱情。
⑵雖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庚○○確曾居住附表Ⅰ編號7
所示新址。然證人戊○○就被告庚○○是否給付租金或其他金錢補貼、被告庚○○在該處址何處休憩、交付被告庚○○幾把或何種鑰匙、有無代收被告庚○○信件等節不僅模糊其詞,亦與被告庚○○隔離訊問時所陳內容互有出入,即難採信證人戊○○之證詞,是被告所辯因躲債,為便於有人代收信件而遷移戶籍至附表Ⅰ編號7所示新址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取得嘉義市東區第7屆東平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最後期限即95年2月9日之前,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且被告丁○○等人並無居住於嘉義市東區東平里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該里之合理、正當原因,亦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被告丁○○等7人所為分別辯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7屆里長選舉,因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虛偽遷入戶籍於東平里,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計入選舉人人數,嗣被告丁○○等人如期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不論渠等圈選何一候選人,均已使該選舉區如附表Ⅱ所示之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等7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46條規定已有修正,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將原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援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因之,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可投票之選舉人數、投票數、候選人得票數、投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例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等判決參照)。若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16、17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76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2年度臺上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
而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及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其適用。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惟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前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渠等所為,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丁○○、甲○○○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由另案被告歐陽明代辦戶籍遷入手續,渠分別與另案被告歐陽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辛○、丙○○、乙○○、己○○、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另案被告歐陽明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此部分併論共同正犯,尚有誤解。又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丁○○、甲○○○分別與另案共犯歐陽明之犯罪行為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人之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嘉義市東區東平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與另案被告歐陽明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丁○○等所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等7人係各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移列第113條第3項),均對被告丁○○等人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丁○○等7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是被告丁○○、甲○○○、辛○、丙○○、乙○○、己○○、庚○○等褫奪公權之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參照)。
(三)末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形式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辛○、丙○○、己○○、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丁○○等人智識程度非高,或因自己或因親友與另案被告歐陽明有一定親誼關係,囿於人情,一時不察而誤蹈刑章,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諭知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效力均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均自裁判確定時起算,附此敘明。另被告丁○○、甲○○○、辛○、丙○○、己○○、庚○○等人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甲○○○、辛○、丙○○、己○○、庚○○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Ⅰ:
┌──┬───────┬──────┬─────────────┐│編號│姓名│新址遷入日期│新遷入戶籍地址│├──┼───────┼──────┼─────────────┤│1│丁○○│94年9月7日│嘉義市○區○○里○○街○號│├──┼───────┼──────┼─────────────┤│2│甲○○○│95年2月8日│同上│├──┼───────┼──────┼─────────────┤│3│辛○│94年11月14日│嘉義市○區○○里○○街○號│││(原名蘇科仁)│││├──┼───────┼──────┼─────────────┤│4│丙○○│同上│同上│││(原名張麗真)│││├──┼───────┼──────┼─────────────┤│5│乙○○│94年9月15日│嘉義市○區○○里○○路251│││(原名邱倉琦)││號│├──┼───────┼──────┼─────────────┤│6│己○○│同上│同上│├──┼───────┼──────┼─────────────┤│7│庚○○│95年1月18日│嘉義市○區○○里○○街○號4│││││樓1│└──┴───────┴──────┴─────────────┘附表Ⅱ:
┌──┬───┬───┬───┬────┬────┐│編號│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投票率│├──┼───┼───┼───┼────┼────┤│1│廖茂力│232│524│937│55.92%│├──┼───┼───┤││││2│ 孫鵬程 │39│(其中│││├──┼───┼───┤無效票││││3│歐陽明│249│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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