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未能斷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下午7時24分採尿前溯及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303巷8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僅施用1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