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24號
原告 林文賢
被告 許京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4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輛沿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內側第2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輔仁路口欲右轉輔仁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右肘、右腕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左足扭挫傷、右大腿扭挫傷等傷害右肩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80元、工作損失12,398元、慰撫金50,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8,270元、安全帽及外套財物損失3,99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與兩造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行進方向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1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國術館費用屬於民俗傳統療法,現行健保制度就醫便利,難認有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3,30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多份診斷證明書,而證明損害以1分已足,審酌原告於國軍總醫院及 潘明 享骨外科就醫,是各不同醫療院所各自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故其中 潘明享 骨外科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難謂必要,亦應予剔除。扣除上開非必要醫療費用即國術館與潘明享骨外科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80元(37,180元-3,300元-1,000元)尚屬有憑。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事故1週不能工作受有損害12,398元,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獎金為據。惟查原告僅受領招攬保單之承攬報酬,請假不扣薪,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預定成立之保單經取消。又原告同時另在友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請病假5.5日扣全勤獎金1,000元及日薪3,240元,請假期間為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7日及109年1月20日下午(早上有上班),另有在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25日及109年3月24日請特休未扣薪,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主張需休養1週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僅得請求其自109年1月12日起算1週即7日至109年1月19日之薪資損失。依上開回函之內容,請假5.5日扣薪3,240元,換算每日扣薪約為589元(3,240元÷5.5),據此計算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7日請假期間之扣薪約2,945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原告及被告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過高,不應准許。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2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先前通知原告將工資零件拆計未獲回應,爰依估價單所示項目計算,零件費用為34,670元、校正工資3,600元。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670÷(3+1)≒8,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70-8,668)×1/3×(0+10/12)≒7,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70-7,223=27,447】,加計不折舊之校正工資3,60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047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安全帽及外套費用:原告主張安全帽2,000元、外套1,990元,並提出108年12月17日購買安全帽收據、108年6月23日購買外套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安全帽、服飾使用年限為規定,爰參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為5年;以布料材質之窗簾及飾品項目使用年限均為3年,據此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安全帽為1,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5+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333)×1/5×(0+1/1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28=1,972】;外套為1,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3+1)≒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0-498)×1/3×(0+7/1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0-290=1,7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672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544元(醫療費用32,880元+工作損失3,945元+慰撫金3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1,047元+安全帽及外套費3,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