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瞿玎穎

費渝雯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瞿玎穎、費渝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魏天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0,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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