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告 林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845,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0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66,8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為證。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15日向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845,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