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毛培晶
訴訟代理人  毛鄭今菊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
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
市,足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
任行政助理一職,嗣被告於106年7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5,460元,經原
告於106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仍不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
10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8589000號函、離職證明書、終
止契約預告書、被告計算原告資遣費計算表(計算結果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460元)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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