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參點零參玖公克、壹點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英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高英傑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043公克、1.8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039公克、1.87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055;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00000-000)2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3.043公克、1.88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3.039公克、1.877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