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許惠月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員自上訴人乙○○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十一‧六公克、淨重九‧八五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八○○二公克)為佐證,又以上訴人乙○○如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何須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五小包?再其分成五小包如係為便利自己吸用,則何須將五小包共毛重十一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均放在身上而一同被查獲,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自甲○○住處受讓安非他命(毛重十一‧六公克以上)後,除部分供自行吸用外,並意圖供販賣之用,而將上開安非他命分成五小包,打算轉售圖利,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乙○○所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包已取出部分施用,剩毛重十一‧六公克、淨重九‧八五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八○○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不當判決,改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累犯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係要自己吸用才分裝成五小包云云,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法律,究違何項法則或判例、解釋,並未具體指摘,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乙○○之自白經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非以上訴人乙○○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再原判決依上訴人乙○○供述,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住處將安非他命轉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取得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行吸食外,並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將上開安非他命分成五小包,於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上訴人乙○○,並自其身上扣得五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並無上訴人乙○○所稱論理上之謬誤,及卷證不符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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