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乙○○男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利用不詳姓名之人邀請不知情之 王清湧 至嘉義市○○街○○○號之一高振代書事務所,請不知情之工人轉請亦不知情之代書鄭鼎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合法取得 江成豐 所有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後,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成豐印章、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關防 、該所主任昝 安民 大、小簽名章、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內政部印各一枚後,即用以再偽造上揭戶政事務所北市信戶謄字第(乙)○○-727號戶籍謄本、北信戶印證字第○68717號印鑑證明、江成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加蓋偽造內政部公印於其上)各一件,偽造完成後,並偽造江成豐名片多張,由甲○○冒充江成豐本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上揭已完成之偽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江成豐身分證、江成豐名片、江成豐印章及上揭土地謄本至台北市○○街○段○○號微笑地政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以上揭車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淑芬 辦理補發上揭車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吳淑芬受理後即經甲○○指示持上揭江成豐印章填製江成豐名義所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一件後,再轉交亦不知情之嘉義市 楊麗敏 代書事務所職員 黃瓊如 持上揭偽造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江成豐名義所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此補發,其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甲○○、乙○○二人共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九○七室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臣公司),持上開偽造之江成豐身分證,由甲○○冒充江成豐,偽造江成豐署押各一枚,於樂臣公司會員入會申請卡及同意書,而偽造樂臣公司會員入會申請卡及同意書各一件,持向樂臣公司申請得電腦秘書第00000000#八二四號呼叫器一只,以便聯絡申請補發權狀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江成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甲○○、乙○○二人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沈玉蘭 前往微笑公司領取權狀時,因事前即已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知悉而詐取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未得逞並為該機動組查獲,再循線在美麗華大飯店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沒收物應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若沒收物係以附表表示之,則該附表自應附於判決之末,始足為判決之依據並符法制。卷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於理由欄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身分證、印章、印文、署押或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印文、署押,或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均依法宣告沒收,編號十二之印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雖未扣案,亦諭知沒收」云云,主文欄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等語,但判決正本却無此附表,揆諸上開說明,事實記載既欠明確,理由中諭知沒收顯失依據,並與法定程式有違。次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偽造江成豐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不依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難謂允當。末查被告等就變造 林屏榮 印鑑證明書之方法,乙○○於案發之初供陳係由甲○○塗改部分內容(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再按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所附印鑑證明書,已將印文塗去,而同卷第一九六頁所附印鑑證明書已另偽造林屏榮印文,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等始終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江成豐名片係 章忠 所交付,章忠要伊幫忙至微笑公司領文件而已,其他之事伊均不知情,而章忠之真實姓名為 鄭永富 ,係本件關鍵之人等語。究竟實情如何,當應傳喚鄭永富到庭調查,藉以發見真實,而鄭永富亦有詳細地址(台北市○○街○○○號三樓),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曾按址送達傳票經其簽收,亦非無從傳喚,是甲○○所辯,似非無據,乃原審不採信被告等之辯解,竟以鄭永富傳拘無着為由,而不再繼續傳喚其到庭調查,即遽認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於七十九年間,擬將 林文慧 之房地產變賣圖利,乃將其土地權狀變造,並變造林屏榮之印鑑證明,以供使用,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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