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伊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甘建福 均當選為新任董事,訴外人 甘錦地 當選為監察人,嗣因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乙○○,未依法於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伊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同年十月八日自行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改選結果伊當選為東光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伊與甘錦地已分別就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被上訴人乙○○、丙○○當解除渠等與東光公司間原有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仍分別以董事長及監察人自居,非法對內、對外僭行職權,嚴重影響東光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及侵害或妨礙伊職權之行使,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仍分別以東光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自居,否認伊董事長之身分,此項私權所受之侵害,實有賴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㈠乙○○不得行使一切對內及對外代表東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㈡丙○○不得行使東光公司監察人之職權。㈢確認乙○○與東光公司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㈣確認丙○○與東光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原董事長之任期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屆滿,但並非於是日解除董事長職務,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董事資格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及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業由股東即訴外人 黃劉依妹 、丙○○、 方念祖 提起訴訟在案,且方念祖更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上訴人自不能以東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內、對外行使權利,伊自得續行董監事職務。上訴人取得之董事長代表權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權利,且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與金錢補償,非禁止為一定之行為。況丙○○為監察人,與上訴人指稱之董事身分無涉。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與伊是否與東光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得否行使東光公司董事長職權無必然關係,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爭執者,實乃孰為東光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對被上訴人以東光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執行業務侵害東光公司之權益有何爭執。蓋何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應以公司是否與其具有委任關係以為斷。倘上訴人認伊為合法選任之東光公司董事長,東光公司亦同此認定,則其與東光公司當然具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如被上訴人以董事長、監察人自居,僭越行使職權,其所侵害者乃東光公司本身之權益,是否應對東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受東光公司委任為董事長依法可享受之一切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與東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無足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若為東光公司之董事長,其所行使之職權乃基於東光公司之委任,被上訴人對其委任關係之存在,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為東光公司董事長之行為,其賠償方法亦應就該具體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補償之請求。上訴人請求者與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補償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是否具東光公司董事長身分,其主要依據在於東光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委任,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其被選任為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及得撤銷,尚在法院審理中,仍有爭議。倘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無效或被撤銷,上訴人即喪失董事長身分,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縱其被選任為東光公司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未有任何瑕疵,東光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可以確定,仍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前任董事長身分續行職務抑或丙○○未辦理監察人之業務交接,要屬二事,被上訴人設有任何行為,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如有任何損及東光公司之行為,應由東光公司出面主張權利,殊無由上訴人越俎代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況丙○○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與上訴人是否為東光公司之董事長行使其職權,更無必然之關係,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駁回其訴。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董事長或監察人職權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無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其為東光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非該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竟以該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居,涉侵害或妨礙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東光公司無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具備上開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徒以前揭情詞,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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