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許 耀仁 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WE-六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運送麵包,途經屏東縣屏鵝公路與同縣○○鎮○○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其右側慢車道上 楊金原 所駕駛之PXQ-二○○號機車(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因而擦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楊金原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伊分別為楊金原之父母,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楊金原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年滿二十歲後,即有能力扶養伊。又楊金原倒地後送醫,由上訴人丙○○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其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三十萬五千六百元。再因楊金原死亡,致伊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藉金。被上訴人係 許耀仁 僱用人,且明知許耀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車,應與許耀仁及其父 許同訓 連帶賠償丙○○上開之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賠償乙○○扶養費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耀仁、許同訓連帶給付丙○○一百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給付乙○○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則以:伊並未僱用許耀仁,係許耀仁之父許同訓於春節期間向伊借用上開小客車使用,伊並未將該車交許耀仁運送麵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證人 王清連 雖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即農曆元月四日去被上訴人之店買麵包,看見被上訴人拿鑰匙並叫「耀仁」之年輕人送貨云云。惟查王清連重聽,無法聽清楚距一‧五至二公尺距離檢察官之訊問,須法警在其耳邊重覆等情,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等查明無誤。且王清連已重聽四、五年之久,焉能在購買麵包之瞬間,清晰聽到被上訴人叫「耀仁」之名字,復於一年後猶能自多組照片中指認許耀仁其人,實違常情,其證言難予採信。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上訴人經營之麵包店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與 王榮長曾偉輝韓學火 同往屏東縣潮州鎮及屏東市 歐文禎 家中悼喪,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係其弟許同訓借用,而為許耀仁擅自駕駛外出等情,亦據許耀仁、許同訓、證人王榮長、曾偉輝、韓學火、歐文禎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未僱用許耀仁載送麵包,亦未交付該小客車供許耀仁駕駛,自不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經原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全卷,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檢送該署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宗共五宗(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六頁背面、六四頁、七一頁、八五頁)。至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則未經該署函送原審。原審竟謂經調閱該二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審有無將該二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亦非無疑,原判決遽予援用,亦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清連一人住居屏東縣○○鎮○○路○○○號,裝設有0000000號電話使用,以其能接聽電話判斷,足證其耳僅屬輕微之重聽,其證言應屬實在云云,並提出電話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卷宗一九頁背面、二一頁至二三頁、原審上更㈠字卷宗六九頁正面、七四頁背面)。此與判斷王清連之證言有無採酌之價值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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