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劉亦展 心生嫌隙,即持原子筆及塑膠杯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素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原子筆及塑膠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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