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棨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棨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被告湯棨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棨彬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金錢豹KTV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頭份市○○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9時1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湯棨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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