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中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
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二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
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1年9月20日凌晨0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耀中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係於101年9月15日在住家吸食云云。
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其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