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寶密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帳表、股金及貸款個人帳表、還款記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