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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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二人所受如附件所示傷勢尚非嚴重,其等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加重傷勢。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去,其行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未因其逃逸行為而遭受更大傷害,犯罪所生結果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