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葉佳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攔檢,而經警認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A00P5D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而於109年7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624號函、109年8月21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5328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並分別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正為109年8月28日前、109年9月25日前。原告不服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被告之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8、20頁)。惟查,上開被告所為之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之正式裁決書。而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此亦有本院109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爰不另命原告為補正。是以原告仍得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違規事實為正式裁決後,檢附正式之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於法定期間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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