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儀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安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明知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正確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應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直行時貿然顯示右轉方向燈,適告訴人 曾雅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行車應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扭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自行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