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告 宋大偉
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定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係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宋大偉(下與被告謝玉英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各姓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揆上說明,原告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準此,本件應以聲明第2項即宋大偉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2萬5,866元(計算式:8,175,866+50,000=822萬5,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新臺幣(元)┌──┬────────────┬─────┬─────┬────┬─────────┐│編│系爭遺產內容│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號││公尺)││比例│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784│公同共有│1/2│內政部交易時價查詢│││504地號土地││271/18000││服務網查詢網,以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房│││││││地於1年內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87(含│公同共有│1/2│約14萬3,600元計算│││61206建號建物│附屬建物)│1/2││(如附件),核定為│││││││817萬5,866元(計│││││││算式:113.87平方公│││││││尺×1/2×143,600│││││││元=8,175,866元)│├──┼────────────┼─────┴─────┼────┼─────────┤│3│現金100,000元│無│1/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