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恒被告胡蘇春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9、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恒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新市區○○○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北側時,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從右側超越同向前行,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由被告胡蘇春聘騎乘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被告鄭安恒與胡蘇春聘發生擦撞後,又遭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鄭恬 追撞,造成鄭安恒受有「右腳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胡蘇春聘則受有「右側股骨下端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安恒、胡蘇春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胡蘇春聘、鄭安恒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胡蘇春聘、鄭安恒已於106年9月20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