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憲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憲周於民國110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399巷往洪圳路方向行駛,駛至快速路1段399巷與洪圳路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洪圳路,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游昕慈 騎乘並後載告訴人 游佩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洪圳路往台66相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昕慈、游佩慈人車倒地,游昕慈因此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游佩慈受有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