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酈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酈信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酈信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旁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侑樺 ,假冒為「小三美日」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林侑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85元至酈信文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9月26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盈羽 ,假冒為「86小舖」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
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家,會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萬5,712元至酈信文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侑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酈信文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去辦車貸,並不是要賣帳戶,對方說類似是代辦,要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要審核,代辦成功之後對方要扣代辦費、手續費,所以要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扣除代辦費、手續費之後,再寄還給伊,伊因為容易相信別人,所以才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侑樺、陳盈羽分別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騙,而分別匯款1萬7,985元、2萬5,712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15781號刑案偵查卷第16、19頁),是被告確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發票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性從事過粗工及旅行社領隊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3頁),非但已具有基礎之教育程度,尚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當時信用空白,伊有請教過別人,人家說工作那時候沒有薪資證明,銀行帳戶也沒有3個月的存款往來,這樣會借不到錢,所以才上網看小額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以,被告明知以其狀況,當難以取得貸款,今竟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代辦,向銀行辦得貸款,已非合情。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係為扣除代辦費、手續費等語,但代辦收取代辦費及手續費之方式,竟係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由代辦者自行將申辦貸款者帳戶內之錢領出,已悖離合理之交易方式,復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均未能知悉,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不可預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用於詐騙使用之理。
(四)再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帳戶內已幾無存款一節,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伊是想說只要將帳戶取消掉就好,就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見被告提供無法提出現金之帳戶予不詳之人,當知該不詳之人所述應有可疑之處,足徵被告顯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
2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共計4萬3,697元,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豬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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