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郭心妮 被上訴人美肌之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得心證理由第㈡點倒數第五行中關於「於107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10日」;第㈢點第一行之「107年8月初開始」,應更正為「106年8月初開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於106年11月10日解僱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原審卷第15頁),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本及正本將106年11月10日及上訴人答辯關於抗辯事由發生之年度,均載為107年,係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