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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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一段路口時,因轉彎疏忽,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王浩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55元(烤漆12,000元、工資16,850元、零件23,60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保戶之車輛並未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院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轉彎疏忽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然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車身左後方受損,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並無撞擊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一段之路口,為二線快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王浩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口前之公益路時,為同一行向,而行駛至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則左轉彎至美村路一段往公正路方向,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輛。而事故發生時之上開路口處,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公益路內側快車道部分有施工放置交通錐,且有工作人員施工中,顯見當時路口應僅剩內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可通行,外側快車道因恰為路口施工位置而無法通行。而依原告所陳述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左後方,則在僅有單一快車道,同向車並無併行及超車之可能下,在被告為前方車已轉彎之情形下,如何能撞擊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應屬可採。 

㈢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固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2,455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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