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展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涂展源因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略以:「⒈按照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告訴人指述遭侵權的商標專用期限乃自104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而被告則是在103年4月16日設立全聯不動產開發企業社,就有掛「全聯不動產開發」的招牌2面,後來104年7月31日才再把招牌2面搬○○○鎮○○路○○○號繼續懸掛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所以就算本案沒有善意先使用條款之適用,但本案商標法之適用,也要以具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依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8項因素綜合判斷,但本案告訴人雖有註冊『全聯』、『全聯福利中心及圖』商標,但沒有經營過不動產之買賣仲介,也未授權經營買賣仲介之他人使用過該註冊商標,在社會大眾對全聯福利中心的認知,告訴人就是經營一般生鮮食用及日常生活家庭用品的買賣有關,另實際客觀面也從未發生有人產生混淆誤認而向告訴人全聯公司投訴之情,故原審判決單以『全聯不動產開發』2面招牌、『全聯』、『全聯福利中心及圖』之字面上都有『全聯』2字,就以『足使相關消費者對被告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與告訴人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二者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此之理由自屬率斷。⒉被告主張「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是表彰在103年
4月16日設立全聯不動產開發企業社商號之姓名,屬於姓名權正當行使之概念,沒有法規限制用公司商號名稱當招牌的表彰方法,廣告本有其自由性,所以配色為何、字體方正與否、線條圓潤與否,都還是屬於行使姓名權之範疇,故被告縱有將『全聯』2字放大顯示,於法又何來違誤之情。何況
2面招牌中的立面廣告招牌上,乃是標榜了被告註冊的『全聯福利不動產及圖』之商標,這是合法的行為,所以原審怎可以認定前揭『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共2面,都涉及違反商標法」云云。
三、惟查:⒈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有罪部分係其基於主觀上侵害商標
權之犯意自105年1月20日起卻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之店面(下稱苗栗後龍店面)外繼續使用「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共2面,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6頁倒數第2行);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在其苗栗後龍店面外,懸掛「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共2面做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而掛設上開招牌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則敘明理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在其苗栗後龍店面外使用「全聯不動產開發」招
牌共2面,係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且本案足認被告非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全聯不動產開發」商標,不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法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善意先使用,已據原判決分別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4頁第6行、第4頁第7行至倒數第2行、第4頁側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又按,就二商標間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法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就混淆誤認之虞8項因素,即: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為綜合判斷。核原判決除敘明被告供稱:「當時全聯併購另一間超商,廣告打很大,我們覺得全聯很紅,就用全聯做為我們公司名稱,我們希望與全聯公司相類似的廣告,比較可以吸引客人(見他卷第22頁反面)」,可顯示被告使用「全聯不動產開發」之招牌2面係為攀附「全聯公司」之高知名度,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足認消費者應對於告訴人商標較為熟悉,並敘明「被告據以使用之『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所示之文字及配色,與告訴人之『全聯』、『全聯福利中心及圖』之商標,配色、字體、線條型態等重要部分均相似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之『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所示之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經紀等,已與告訴人之『全聯』、『全聯福利中心』商標所註冊之商品類別同一,足使相關消費者對被告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與告訴人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二者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即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可能將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3至13行),已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案二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我國就商標權之保護採先註冊主義,依告訴人「全聯」、「全聯福利中心及圖」商標之註冊資料(見105偵字第2677號卷第14、15頁),確有登記不動產之買賣仲介等服務,雖未實際經營,亦未授權經營買賣仲介之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惟不妨礙告訴人上開商標所應受之保護,致於「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係上開8項因素之一,而原判決已依卷證認定本案二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上訴指摘「實際客觀面也從未發生有人產生混淆誤認而向告訴人全聯公司投訴之情」等語,不致動搖原判決之正確性,亦不致使本院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又查,本案原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為有罪判決,係認定系爭「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違法,非關涉被告就其商號名稱行使姓名權之方式,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兼無理由。另查,被告申請註冊「全聯福利不動產及圖」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被告已向該局撤回該商標申請,即無「全聯福利不動產及圖」商標註冊之核准,何來其2面招牌中的立面廣告招牌上乃標榜「全聯福利不動產及圖」商標之合法行為,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怎可以認定前揭『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共2面,都涉及違反商標法」云云,亦無理由。⒋承上,經核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
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欲藉告訴人『全聯公司』之名氣吸引消費者,而使用近似他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又被告自承:本案之『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共2面,已經於106年4至5月份換掉,現在的公司名稱也已經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則本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於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後,懸掛使用「全聯不動產開發」招牌2面約1年餘之時間,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第12
1頁反面至第12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10行),顯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