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瑋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宥瑋係替代役第49梯次役男,於民國96年4月
9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警察役(保安警力),於99年8月27日再分發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簡稱保四總隊)服警察役,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其於服役期間,竟先後自99年8月29日8時起至同年9月1日8時止、99年9月30日18時8分起至同年10月1日18時止、99年10月2日13時起至同年10月4日15時止、99年10月4日18時10分起至同年10月5日1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其離役累計時數已逾7日即168小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宥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人員 邢隆斌 、 賴文雄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37頁)。
㈢役籍表、保四總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偵卷第6至11頁、第13、42頁)。
㈣保四總隊第三大隊99年9月9日保四(三)人字第09900019
62號令、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值日工作紀錄簿、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帶隊幹部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4頁、第44至53頁)。
四、核被告陳宥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其先前同樣因無故擅離職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