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 許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顯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旋以99年度聲字第369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本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7、9-13之女子,係女方因感情因素而自願代墊;編號3,則係于○○為感謝被告所為贈與,不得僅因被告曾就詐欺部分認罪,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另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已與多名女子達成和解,已無羈押必要,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客觀上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衡諸被告已受上開判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聲字3693號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其並透過報紙委託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提出作為登記住宿之用而行使,藉以逃避歸案,與其是否有固定居所無涉;又被告前亦曾以委請他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逃避查緝,足見被告熟知規避審判、執行之手段及管道,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
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查被告於本案密集時間內,對多名被害人為多筆詐欺案件,總金額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83年至86年間亦曾多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法犯下多起詐欺案件(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聲字3693號卷第11頁),獲利甚鉅,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實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辯無再犯之可能或無再犯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其所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除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外,亦不足以確保其具保後不另以其他方式繼續詐騙其他人。況聲請人亦自承其係以虛擬身分,並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單身女子見面(本院上訴字卷第297頁反面),參酌上述聲請人所曾涉犯詐欺罪行情節、曾以偽造身分證逃避查緝多年,及深知人性弱點習以網路交友為犯罪手段之上情,益證聲請人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其他之方式代替羈押。
㈣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是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害人究係自願代墊款項或遭被告所騙?及是否仍須繼續調查?等與被告羈押原因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必予斟酌,是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衡以羈押目的、手段間之必要性及相關法益之權衡,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