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芙美陳其寬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其寬之繼承人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國98年12月15日板院輔民雅誼98年度司聲字第238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其寬,嗣其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死亡,由林芙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8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中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林芙美,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85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板院輔民雅誼98年度司聲字第23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87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