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原告 陳福金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陳瑄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天上聖母(管理者: 高烶堯 、 柯貢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因管理者均已死亡,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前、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父親 陳細俤 (前棟)及原告(後棟),而陳細俤於民國69年10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之前棟應為其子女【即原告及其兄姊 陳坤金 、 陳坤明 、 陳福明 、 楊陳鶯 、 陳鶯妹 、黎陳中英(下稱 陳君 等6人)】共7人繼承,文山分處乃審認其7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指定其7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嗣陳君 等6人於99年3月16日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前棟部分贈與原告,原告隨即於99年4月15日、7月14日向文山分處說明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其本人,陳君等6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命陳君等6人負擔地價稅不合理,及申請自99年起代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經文山分處以99年8月11日北市 稽文山 甲字第09932995000號函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66.04平方公尺)及99年地價稅(面積為377.02平方公尺),原告迭次陳情爭執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文山分處以10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2063900號函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55.63平方公尺)、99年地價稅(面積為334.64平方公尺)及代繳陳君等
6人95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66.06平方公尺)。原告對於被告指定其代繳陳君等6人95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共計24份,稅額共計74,454元,及原告99年地價稅繳款書2份,稅額共計103,068元,合計26份地價稅繳款書177,522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陳細俤買下系爭土地時為山坡雜地,逾期未登錄為
所有權人。36年1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有被告所屬景美分處函為證,嗣後才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天上聖母所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登記為日據時代地址,光復後舊址即不存在,再參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在在說明現址無天上聖母之實,惟被告卻以一般事業用地標準課徵千分之10地價稅,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㈡原告一家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達64年之久,最早住在系爭房屋
前棟,嗣因空間不足才加蓋後棟,之後因房屋老舊未修繕,原告一家人即住於後棟不到15坪空間。而原告兄姐搬離系爭房屋亦有30、40年,卻要負擔94年至98年地價稅,顯不合理。所謂地上權,是土地上面有主體(房屋建物),才有稅的問題。稅捐單位應課徵房屋稅,而非地價稅,否則原告是否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㈢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服26份地價稅繳款書之金額
合計177,522元(被告向陳君等6人課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共計24份,稅額共計74,454元,及原告99年地價稅繳款書2份,稅額共計103,068元,合計26份地價稅繳款書177,52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160800號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之管理者(高烶堯、柯貢)均
已死亡,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滯欠地價稅,原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繪結果,供系爭71號前棟、後棟、增建房屋及圍籬內供庭院等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7.05平方公尺、44.62平方公尺、20.73平方公尺及192.24平方公尺(188.51+3.73=192.24)。且依房屋稅籍主檔記載,系爭房屋前棟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及陳君等6人(於69年10月7日及73年8月30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計各1/7),於99年3月16日原告自陳君等
6人受贈取得該屋所有權全部;增建房屋面積20.73平方公尺自99年6月起併入系爭房屋前棟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後棟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天上聖母管理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188
400號函、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原告98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情形說明書、文山分處99年2月4日現勘紀錄表、99年2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1223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函、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5611300號函、94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9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勘照片8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99319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0015200號函檢送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事證明確。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核定原告代繳持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55.63平方公尺之94年至98年地價稅、及代繳陳君等6人持有系爭房屋前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6.06平方公尺之95年至98年地價稅,及自99年起應代繳持有系爭71號前後棟、增建房屋及庭院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共334.64平方公尺(77.05+44.6
2+20.73+192.24=334.64)部分之地價稅,洵屬有據。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且有絕對之效力,惟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基於便利稽徵之目的,爰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面積地價稅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管理者:高烶堯、柯貢),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天上聖母,惟其管理者均已死亡,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均查無天上聖母之相關土地清理及神明會備查等資料,有戶政機關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188400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2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098348291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文山分處依前揭規定指定原告(即使用人)代繳該土地之地價稅,並按同法第16條規定核定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之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至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㈢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兼指納稅及免稅
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定之該當條件,致該土地無法適用其他優惠稅率而准予減徵原告所應代繳之地價稅款。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代繳兄姐地價稅一節,係其於99年8月23日自行向文山分處申請願意全部代繳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4年至98年地價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2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1141300號公告,原告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業經該所審核無誤後依法公告,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與本件核定稅捐處分係屬二事,本案尚難以代繳地價稅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從而,文山分處原指定原告代繳陳君等6人所有房屋所占用天上聖母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6.06平方公尺之95年至98年及代繳該土地部分面積334.64平方公尺之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第29-30頁)、高烶堯、柯貢之戶籍資料(第265-266頁)、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第46頁、第70頁)、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第68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18840
0號函(第26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第97頁)、原告98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情形說明書(第27-28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2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09834829100號函(第116頁)、文山分處99年2月4日現勘紀錄表及勘查照片13幀(第9頁、第11-17頁)、文山分處99年2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12230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第5-
8頁)、計算表(第10頁)、被告99年4月14日受理口頭申請案件處理情形表(第36頁)、文山分處99年4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439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5頁)、原告99年7月14日申請函(第62-63頁)、文山分處99年8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995000號函(第60頁)、原告99年8月23日申請函(第93頁)、文山分處99年8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3116200號函及地價稅指定使用人代繳明細表(第89-91頁)、原告99年9月13日申請函(第96頁)、文山分處99年9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3470600號函(第94-95頁)、原告9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申請書(第104-106頁、第109-111頁)、被告9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勘查照片8幀(第127-12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99319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54-155頁)、文山分處99年12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709700號函(第101-
103頁)、原告100年1月11日申請函(第15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0015
2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60-161頁)、文山分處10
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2063900號函(第156-
157頁)、原告代繳94年至98年地價稅已移送執行之徵銷明細檔(第298-302頁)、系爭土地面積改課情形歷程表(第
240頁)、地價稅繳款書(第194-219頁)、原告100年4月1日申請函(第234-239頁)、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第23
3頁)、被告100年6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160800號復查決定書(第242-253頁)、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5000號訴願決定書(第283-287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陳君等
6人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以原告為代繳人、陳君等6人為使用人,課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74,454元(共計24份繳款書);以及向原告課徵99年地價稅共計103,068元(共計2份繳款書);二者合計177,522元(合計26份繳款書),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0條所規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天上聖母,而登記之管理者
高烶堯、柯貢均已死亡,經文山分處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前、後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父親(前棟)及原告(後棟),而原告父親於69年10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之前棟應為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即陳君等6人)共7人繼承,嗣陳君等6人於99年3月16日將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前棟部分贈與原告,被告復於99年
2月4日及11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之前、後棟空地周圍係以水泥牆包圍,並以門栓關閉之鐵門與巷道區隔,而未供公眾通行,再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測繪結果,供系爭房屋前棟、後棟、增建房屋及圍籬內供庭院等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7.05平方公尺、44.62平方公尺、20.73平方公尺、192.24(188.51+3.73=192.24)平方公尺,有地籍資料查詢、高烶堯及柯貢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2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1884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98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情形說明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12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09834829100號函、文山分處99年2月4日及11月16日現勘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陳君等6人(指99年3月16日將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前棟部分贈與原告之前)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陳君等6人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以原告為代繳人、陳君等6人為使用人,課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74,454元(共計24份繳款書);以及向原告課徵99年地價稅共計103,068元(共計2份繳款書);二者合計177,522元(合計26份繳款書),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提出照片14幀(見本院卷第52-1~52-4頁),主張系爭
房屋早已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使用云云,惟原告亦稱其業向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老舊房屋修建,且居住至今,徵諸上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5日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98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情形說明書、文山分處99年2月4日及11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測繪結果,暨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56113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5-76頁)等,至堪認定陳君等6人(指99年3月16日將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前棟部分贈與原告之前)及原告確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又系爭土地既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且原告於99年8月23日自行向文山分處主張陳君等6人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申請願意全部代繳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94年至98年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93頁),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陳君等6人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指定其代繳使用土地面積部分之地價稅,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稅捐機關僅能課徵房屋稅,而不得課徵地價稅云云,要係對法條之誤解,殊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系爭土地現址無天上聖母之實,被告卻以一般事業
用地標準課徵千分之10之地價稅,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而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而得依同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天上聖母,而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且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乃系爭房屋所占有使用,亦不符合其他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之減免要件,自亦無從減徵原告所應代繳之地價稅。雖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13頁),但因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是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系爭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陳君等6人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以原告為代繳人、陳君等6人為使用人,課徵95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74,454元(共計24份繳款書);以及向原告課徵99年地價稅共計103,
068元(共計2份繳款書);二者合計177,522元(合計26份繳款書),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