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甲○○
號3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76元,及其中119,382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間向原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者,除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按月加收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16日止尚欠126,076元(包括消費款、預借現金等共計119,382元、循環利息4,694元及違約金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98號卷第7至10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卷第17至3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與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已相差甚微,且近年來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另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酌減為按月給付1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76元(原請求金額包括2個月之違約金2,000元,經酌減為200元),及其中119,382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1、應付帳款1,001元~10,000元,收取違約金150元。
2、應付帳款10,001元~50,00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
3、應付帳款60,001元~100,000元,收取違約金600元。
4、應付帳款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