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一一一0、一一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惟乙○○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乙○○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因另涉竊盜案件,送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遭查獲後,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未再釋放一節,除已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八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乙○○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人身自由已遭受拘束,當無可能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零時許採尿往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復已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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