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豐銘 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式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石豐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後,再審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書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供本院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