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李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8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8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債券;前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於105年3月2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第三審上訴)等事實,有提存書、判決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查明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5年4月25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該法院以105年4月27日中院麟非捌10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05年5月30日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聲請卷核符無誤。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