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2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已於102年4月
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月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業於102年
4月1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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