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網路販賣仿冒手提包一個,為警當場查獲,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三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仿冒手提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各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頁)。扣案「LO
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九七號)確係仿冒品,此有鑑定人 黃文通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在臺灣授權代表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又上開手提包,係供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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