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美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號「國仁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一段231巷16之4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發現潘美珠攜帶使用過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支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除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卷內所附檢驗後照片可稽外,該等吸食器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以將甲基安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大多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燒燃進入人體,但玻璃球吸食器內應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