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之犯意」更正為「甲○○與 張和生 (因曾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將第4行之民國「93年」更正為「92年」,並將「 薛木娟 」均更正為「 吳麗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吳麗玉於警詢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被告已著手實行犯行,是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與仲介張和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麗玉非法入境之時間,為93年4月4日,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起訴書所載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無業男子,受張和生之仲介,貪圖免費旅遊及佣金小利,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玉假結婚,使其入境,損害臺灣地區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我國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
五、被告前於76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