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4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除付頭期款1,000元,餘分為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
5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存放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3期分期款,自第4期(即92年8月15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分期款21,000元,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中璜王美舒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分期價款數額非多、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存卷可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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