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誠公司)於
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225%機動計算,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誠公司僅繳息至94年3月10日,債務本金尚有3,128,205元,且被告威誠公司業於94年2月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85年度)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