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42號
聲請人 莊旻諺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竑彣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欠明確。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汽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60元,其中48,060元即汽車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更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248,0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60元」)。
以訴狀表明汽車修理費48,060元中,工資、烤漆、零件金額分別若干(可請修理廠開立分別列舉金額之收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