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朱信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26」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等情,復參受刑人之意見,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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