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逸衍於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思鈞 ,致王思鈞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後頸抓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備註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3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4卷附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其他前科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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