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銘豐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峽太門市前,不滿告訴人 蕭美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鄧磊 陞趕在該處停車而對其鳴按喇叭,遂與告訴人及鄧磊陞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左手臂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頸部及左肩膀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