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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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賀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將其承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義民中學勤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做,約定每噸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50元(即不含做料),以實做數量計算,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告實做之鋼筋綁紮工程數量為776點769噸,有用量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等可據,原告依上開數量向被告請款,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計為2,976,967元【計算式為:(3,650元x776.769+營業稅141,760元)=2,976,967元】,被告公司均留有原告請款單等資料,但被告雖已支付原告2,272,845元,卻迄今仍欠704,122元(2,976,967-2,272,845=704,122)未付。又被告於94年間,另與原告口頭議定將其承包之另件新竹縣竹北市○○段661、662地號土地上,名為「竹軒園」之新建房屋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做,議定每噸工資為4,700元(因工程難度較高,原告承做須耗費較多之吊運及勞力成本,故工資較前項高),原告實做數量為544噸,除有用量明細表、阡勝銷貨明細表、懋新銷貨明細表,及原告所開出之發票存根等可憑外,另有被告工地主任丙○○可以為證。上開544噸鋼筋實做綁紮數量應收酬勞為2,684,640元(4,700x544+營業稅127,840=2,684,640),但被告僅支付其中1,432,623元,另業主代被告支付42萬元,故原告合計只收到1,852,623元,尚有832,017元至今未收取(2,684,460-1,432,623-420,000=832,017)。從而,被告上述二項積欠原告之鋼筋綁紮承攬報酬合計為1,536,139元,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其負責人已避不見面,故至今原告尚遭欠上開血汗錢未能收取,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鋼筋綁紮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義民中學鋼筋用量明細表、懋新鋼鐵有限公司客戶期間銷貨明細表、竹軒園鋼筋進料總數量明細表、億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自強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自強營造支付賀洲工程款支票明細二紙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四紙、統一發票存根四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惟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既係由被告將其承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義民中學勤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61、662地號土地上,名為「竹軒園」之新建房屋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做,顯見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係在新竹縣區域,兩造復約定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法,應認兩造已明定以新竹縣區域作為本件工程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義民中學鋼筋用量明細表、懋新鋼鐵有限公司客戶期間銷貨明細表、竹軒園鋼筋進料總數量明細表、億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自強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自強營造支付賀洲工程款支票明細二紙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四紙、統一發票存根四份為證,並經證人丙○○即擔任被告在「竹軒園」建案之工程主任到庭結證:「(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受僱在被告?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擔任被告工地主任,最早是在翰林別院作一個月,之後就到竹軒園工地。」、「(問:在竹軒園工地工作期間?)答: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做到隔年三、四月被告跳票之後就沒有在那邊工作。」、「(問:竹軒園負責鋼筋綁紮的廠商是否只有原告一家?)答:
是。」、「(問:原告在竹軒園綁紮的鋼筋材料是否由被告負責提供?)答:是。」、「(問:被告提供的鋼材是否有從溪州工地進貨到竹軒園?)答:有,因為當時溪州工地的建案翰林別院已經完成結構體,有多餘的鋼筋要搬到竹軒園,共搬了四、五次,是用原告公司的吊卡車載貨兩三次,也有用小貨車載貨二、三次。」、「(問:被告是否有在竹軒園進544噸鋼筋材料交給原告綁紮?)答:詳細數字我不太肯定,但根據我估算基礎部分所需的鋼筋是200噸,每個樓層所需鋼筋是80噸,大概作到三樓,被告就跳票,原告大概做到四樓的部分,材料有先進來。」、「(問:竹軒園的工地,一噸的工資為何?)答:4,700元。」等語明確,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鋼筋綁紮承攬報酬合計1,53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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