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76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一路與民貴街交岔口,而於該日23時57分19秒,因闖越紅燈,經設於該地之自動照相機攝得有闖越紅燈之舉(斯時紅燈亮起29.14秒);復於23時57分20秒,再經該自動照相機攝得其闖越紅燈(斯時紅燈亮起30.14秒)之情,有該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斯時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然異議人辯稱:伊車停止於鳳屏一路時,見對方車道民貴街變換燈號為紅燈後。鳳屏一路之交通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伊在該處等待約1分鐘,伊認為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云云。惟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舉發當日運作正常無故障通報,且該路口全紅時段並無長達1分鐘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05064號函○○○鄉○○○路與民貴街時相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憑採;另參以前開舉發照片右方,尚有自用小客車1台停止於該舉發地點,倘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有故障,且確如異議人所述紅燈亮啟時間長達1分鐘,衡情該自小客車自無可能仍在該處停等,早應已自行駛離,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伊車速僅有10幾公里,伊並非惡意或刻意闖紅燈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故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異議人於面對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之交通常識,自不得遽以時速10幾公里之速度闖越即認不予裁罰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