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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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蔡荏葆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複代理人 胡榮展 被告 胡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09元、醫療耗材3,039元、住院期間必需生活用品費5,729元、交通費用9,309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03,78
7元、臉部疤痕美容醫療費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共計2,886,273元),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汽車損害」部分,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汽車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5,896元、交通費用9,871元,核其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67元,亦應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汽車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67元,總計415,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汽車損害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芸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訴 字第 18 號裁定(108.10.21)[調解成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69 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移調補 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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