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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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 張明得 相對人即失蹤人 張阿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阿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上三座屋48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阿香(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叔叔,失蹤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上三座屋48號,前於104年5月28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叔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相對人之失蹤協尋資料,該局於108年9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080049429號函覆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因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報失蹤,目前仍尚未尋獲,並檢送相對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及在監押紀錄,亦查無其勞、健保投保及在監押紀錄,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音訊全無,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兆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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